司法審查的管轄,是指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案件的分工和權限,主要分為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和裁定管轄三種。級別管轄解決法院管轄的縱向分工;地域管轄解決法院管轄的橫向分工;裁定管轄是相對法定管轄的另一種分類,它主要包括移送管轄、指定管轄和移轉管轄。
一、級別管轄
級別管轄是指按照法院的組織系統來劃分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3條至第16條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對級別管轄作了如下規定:
1.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行政訴訟法》第13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2.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行政訴訟法》第14條和相關司法解釋對此作了具體規定:
(1)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
(2)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3)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是指:被告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但以縣級人民政府名義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案件除外),且基層人民法院不適宜審理的案件;社會影響重大的共同訴訟、集團訴訟案件;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案件;其他重大、復雜案件。
3.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行政訴訟法》第15條規定,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二、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又稱區域管轄,是指同級法院之間在各自轄區內受理第一審案件的分工和權限。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我國行政案件的地域管轄種類可分為: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共同地域管轄。
1.一般地域管轄。
在行政訴訟中按照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劃分案件管轄稱作一般地域管轄,有時也稱普通地域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7條規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特殊地域管轄。
在行政訴訟中,根據訴訟標的所在地確定管轄法院的稱作特殊地域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了兩種具體情形:
(1)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2)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共同地域管轄。其公共同地域管轄是指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案件都有管轄權的情況下,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法院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三、裁定管轄
裁定管轄是指不是根據法律直接規定,而是由法院直接作出裁定和決定確定訴訟管轄。裁定管轄包括移送管轄、指定管轄和移轉管轄。